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汶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汶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周汶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周汶陞前於民國94年間因常業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9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605號判決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中交簡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甫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均構成累犯)」;第7行「100年4月4日凌晨4時0分許」應更正為「100年4月4日凌晨4時24分許」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