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懋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工業區1路之住處休息」、「29日凌晨1時許」應補充為「工業區1路56─1號3樓之租屋處休息」、「29日凌晨1時3分許」;第7行「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前,應補充「於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17分」;第9─10行「報告時間:29日凌晨2時03分」,應補充為「於29日凌晨1時38分抽血檢驗,檢驗結果之報告時間為29日凌晨2時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應增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4行應增加「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