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另將證據欄所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家第44號審理時之自白」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家第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罪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