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35號、106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光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自斯時起持有前開槍、彈。俟丙○○因其友人趙○○(原名 趙輝堂 )與人發生衝突,遂於105年9月5日上午4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星光大道KTV」;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該KTV之101號包廂內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丙○○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內,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詳後述)予員警扣案,復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丙○○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下稱勝利街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緣 黃宗瑋 (所涉強制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陳建宇 介紹而認識 鄧家堯 ,因 王愛玉趙于婷 母女(下稱趙于婷2人)積欠鄧家堯及其妻 周世婉 約4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還,鄧家堯乃委託黃宗瑋負責追討上開債務,並約定黃宗瑋可取得趙于婷2人實際清償金額之40%作為報酬,鄧家堯遂與黃宗瑋於105年7月5日簽訂委任書1份,黃宗瑋即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高稚超 ,前往趙于婷之二姐丁○○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欲向趙于婷2人催討債務,經丁○○告知黃宗瑋該處僅係暫借趙于婷2人設籍,趙于婷2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且目前亦無法聯繫趙于婷2人等情後,黃宗瑋仍要求丁○○應找趙于婷出面還債,否則即應由其他家人代為償還債務,其3天後會再來等語。黃宗瑋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高稚超,前往丁○○上揭住處追討債務,然因丁○○報警處理而離去。詎黃宗瑋明知丁○○並無代趙于婷2人清償上述債務之義務,竟與丙○○、趙○○(所涉強制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在丁○○上揭住處潑灑油漆、灑冥紙之方式,迫使丁○○清償趙于婷2人積欠鄧家堯之前述債務,並約定若事成後將配發未來投資事業股份給趙○○及丙○○。謀議既定,即先由黃宗瑋駕車搭載趙○○及丙○○前往丁○○上揭住處勘察環境後,由丙○○備妥油漆、冥紙等物品,並邀集與黃宗瑋、趙○○、丙○○等人亦有強制犯意聯絡之陳○○(所涉強制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詹立偉 (所涉強制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趙○聖(00年0月生,所涉強制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先後於同年7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同年8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詹立偉及少年趙○聖前往丁○○上揭住處,由丙○○、詹立偉及少年趙○聖下車,對丁○○住處大門、牆壁、遮雨棚、地板及放置之商品潑灑紅色、橘色油漆(其等所涉毀損犯行,業據丁○○撤回告訴,詳後述),得手後隨即逃逸,丙○○並傳送現場照片給黃宗瑋知悉,再由黃宗瑋於同年8月4日晚上7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恫稱:「你們家裡面暗黑黑的,外面也很精彩」等語,以此脅迫方式欲使丁○○代趙于婷2人清償前述債務,致丁○○雖心生畏懼,惟仍報警處理而未交付任何款項予黃宗瑋等人,使黃宗瑋等人之強制犯行因而未遂。
三、趙○○(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 曾炳坤 (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上午4時許,在上址「星光大道KTV」前,與少年劉○碩(00年0月生)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趙○○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心生不滿,遂以電話聯繫丙○○、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詹立偉(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少年趙○聖到場協助,陳○○又駕車搭載丙○○返回其住處拿取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再前往該KTV與趙○○、曾炳坤、詹立偉及少年趙○聖等人會合,並由丙○○、趙○○分持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槍枝後,趙○○等6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KTV之101號包廂內與當時在場之 劉勵瑋 、戊○○、乙○○、庚○○(下稱 劉勵偉 等4人,其等所涉傷害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己○○(所涉傷害致重傷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少年劉○碩等6人(下稱劉勵瑋等6人)理論,隨即由趙○○及丙○○分持上述槍枝對準乙○○及庚○○頭部,並要求乙○○等2人走出包廂,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上述槍枝敲擊乙○○、庚○○頭部,劉勵瑋、戊○○、己○○及少年劉○碩隨即亦步出該包廂,並與乙○○、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趙○○等人,試圖將趙○○及丙○○手中之槍枝打落,過程中亦曾持現場之椅子毆打趙○○等人,而曾炳坤、陳○○、詹立偉、少年趙○聖隨即加入鬥毆行列,由陳○○、詹立偉分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角鐵、少年趙○聖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球棒(上述角鐵、球棒原即放置於陳○○車上)、曾炳坤則徒手毆打劉勵瑋等4人及己○○、少年劉○碩,致戊○○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右側腦部鈍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庚○○受有腦震盪、頭痛、頭暈及目眩、噁心之傷害,己○○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趙○○亦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瞼、下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暨左眼球破裂致左眼視力喪失之重傷害;陳○○受有頭部損傷、頭皮4×0.5cm撕裂傷(2處)之傷害;少年劉○碩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詹立偉受有頭部損傷、頭皮4×0.5cm撕裂傷之傷害)。
四、案經丁○○、乙○○、戊○○、庚○○、己○○(起訴書贅載劉勵瑋亦為告訴人,應予更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之犯行,辯稱:上述槍、彈都是趙○○的,是趙○○要伊說是伊的,105年9月5日在「星光大道KTV」發生衝突前,伊坐上陳○○的車時,車上就有如附表編號
1、6所示之物,不是伊回去勝利街住處拿的,應該是趙○○及陳○○帶來的;在勝利街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都是趙○○先前藏放的,也不是伊所有的云云。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198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影像9張在卷可考(見偵30535卷㈣第291至293頁反面);另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送鑑子彈1顆,認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1452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影像7張存卷可稽(見偵30535卷㈣第231至233頁反面),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首堪認定。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員警在105年9月5日上午6時許,
在「星光大道KTV」之101號包廂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內,由被告親自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則是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勝利街住處搜索時扣得,有扣押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30535卷㈡第184至186、188至190、122至125頁),且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人周○○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在被告勝利街住處現場有扣到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該處是被告承租的,伊跟被告是同母異父關係,偶爾會過來住,查扣到上開物品的房間是被告在住的等語(見偵30535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人 黃旻誠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搜索被告勝利街住處時,伊跟周○○在場,該處應該是周○○之哥哥即被告承租的,被告最近偶爾才回來,伊是因為同年11月14日回後龍工作所以去那邊住,周○○睡房間,伊睡客廳等語(見偵30535卷㈡第117頁反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苗栗找人,要伊去被告勝利街住處載被告、詹立偉及曾炳坤,伊到時被告、詹立偉及曾炳坤在屋外等伊,被告說要進屋拿東西,出來伊就看到被告背1個包包。被告他們上車時伊沒看到手槍,是後來在KTV時才看到被告拿出1支手槍,趙○○的部分是警方事後拿監視器錄影畫面給伊看時,伊才知道他從包廂出來時手上有拿1支槍等語(見偵30535卷㈢第15至16頁、第52頁反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詹立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包包裡面有2支槍,是被告到達現場進入包廂時拿出來伊才知道,被告把槍拿出來後,將其中1支拿給趙○○等語(見偵30535卷㈢第54頁、第103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炳坤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被告及趙○○各拿1支槍等語(見偵30535卷㈣第34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當天曾炳坤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打趙○○,伊就返回勝利街住處拿如附表編號1、6所示槍枝,並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枝交給趙○○,自己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是伊於102年間某日向綽號「光哥」之男子購入,總價6萬元,伊承認非法持有槍枝等語(見偵30535卷㈡第192至195頁反面、第97至99頁、第201至204頁反面、第206至20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值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與原審指定之公設
辯護人晤談後,由該公設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都是趙○○所有,勝利街住處是趙○○的,某日趙○○攜帶上述槍、彈到勝利街住處,交給伊放在趙○○房間床頭櫃保管,當時詹立偉、趙○聖、陳○○都可以證明此事,當時是受到趙○○所迫扛罪,事後趙○○又糾眾毆打伊,要伊不可翻供,伊怕再遭趙○○打,才會四處躲藏,伊的行為應該構成未經許可而寄藏改造手槍罪嫌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35頁、第88頁);嗣被告又於108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辯稱:上述槍、彈都是趙○○的,是他要伊說是伊的,105年9月5日在「星光大道KTV」發生衝突前,伊坐上陳○○的車時,就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不是伊回勝利街住處去拿的,應該是趙○○及陳○○帶來的;在勝利街查扣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都是趙○○先前藏放的,也不是伊的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01至202頁);然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卻又為被告具狀辯稱被告是向趙○○商借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11頁),是被告所辯暨其向公設辯護人或選任辯護人所述顯均不相一致,而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 在勝利街住處看過趙○○拿槍出來保養,只有1支,是黑色的,但不知道型號,也有看到子彈,伊沒有看過趙○○把槍交給被告的情形,也不知道趙○○保養後槍枝去哪裡。之前去「星光大道KTV」,是趙○○聯絡伊,伊載被告、詹立偉及曾炳坤去現場,當時趙○○沒有在車上。伊到勝利街住處時被告、詹立偉、曾炳坤都在屋外,被告當時有背包包,伊不知道裡面有什麼。後來伊等到「星光大道KTV」門口,之後趙○○抵達,伊等就進去,伊有看到趙○○拿槍,但沒有辦法判斷是何種槍枝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2至112頁);證人趙○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在勝利街住處看過槍枝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7頁);證人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勝利街住處是伊家,一開始伊跟伊老婆、小孩一起住,後來伊搬去伊老婆家後,就於105年初租給被告,伊沒有再使用,但有時會過去找他們。
「星光大道KTV」衝突時伊是使用空氣槍,是被告進包廂前拿給伊的,被告是拿改造手槍,但伊不知道是誰的,伊只知道是被告拿的,槍、彈都不是伊的,伊當時以為被告只有把空氣槍拿給伊,不知道被告自己身上還有槍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79至183頁)。則證人陳○○、趙○聖均未曾親自見聞趙○○將槍、彈交給被告的過程,被告所辯復為證人趙○○所否認,亦與前述證人周○○之證述明顯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實有可疑。況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訊問時一開始即再次向被告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是否為趙○○所有而寄放於被告處乙事,被告仍堅稱是其所有(見偵30535卷㈡第206頁)。至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看到趙○○保養的槍枝好像是偵2208卷㈢第197頁反面之槍枝【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照片所示的槍枝,因為都是黑色的,但沒有其他特殊記號、紋路可以確認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5頁),且經原審與之確認後,證人陳○○證稱:伊只是從黑色這個理由來確認是否同一枝槍,其他沒有辦法確認,偵30535卷㈣第291至293頁照片所示的槍枝【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看起來也很像是伊看到趙○○保養的那1支,都長的很像,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2至113頁),則趙○○縱然確有在勝利街住處為保養槍枝之行為,亦無從以此認定其保養之槍枝即係如附表編號1或編號2所示之槍枝,故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查無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535卷㈡第100至110頁、第201至204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21至33頁、第173至2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丁○○之姐 趙汝雯 、證人鄧家堯、高稚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丁○○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1至11頁、第22至22頁反面、第36至38頁反面;趙汝雯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26至29頁、第36至38頁;鄧家堯部分,見偵2208卷㈢第144至145頁、偵30535卷㈣第296至300頁;高稚超部分,見偵2208卷㈡第4至31頁、偵30535卷㈡第90至94頁)、證人周世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208卷㈢第146至147頁反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宗瑋、趙○○、詹立偉、陳○○、趙○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黃宗瑋部分,見偵2208卷㈡第101至120頁、偵30535卷㈠第243至247頁;趙○○部分,見偵2208卷㈠第85至95頁、偵30535卷㈠第121至125頁;詹立偉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340至341頁反面、偵2208卷㈢第50至55頁、偵30535卷㈢第100至104頁;陳○○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336至338頁反面、偵30535卷㈢第11至18頁、第50至53頁;趙○聖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345至347頁、第169至175頁、第220至2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黃宗瑋身分證照片比對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譯文、委任書(見偵30535卷㈣第15、17至20、39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05年7月12日17時40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05年7月16日13時25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潑灑油漆、冥紙)翻拍照片9張【105年7月30日3時28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潑灑油漆、冥紙)翻拍照片13張【105年8月2日23時28分許】(見偵2208卷㈠第102至110頁、第187至193頁)、高稚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趙汝雯臺中市西屯區任職處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宗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存《債務人趙于婷等2人、趙汝雯、丁○○個人照片及趙汝雯任職地點外觀、丁○○住處外觀、丁○○住處外遭潑灑油漆後外觀照片》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08卷㈡第61頁、第149至163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000號支付命令裁定、告訴人丁○○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與黃宗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件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輛詳細資料、攔查告發資料(見偵2208卷㈢第149至150頁、第171頁正反面、第178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535卷㈡第192至195頁反面、第201至204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21至33頁、第173至205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勵瑋、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庚○○、己○○及劉○碩、證人即星光大道KTV職員 劉秀玲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趙○○、曾炳坤、詹立偉、陳○○、趙○聖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劉勵瑋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144至149頁反面、第220至222頁;戊○○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58至64頁、第77至79頁反面;乙○○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100至107頁、第116至117頁;庚○○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81至86頁、第97至98頁反面;己○○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157至162頁反面、第220至222頁;劉○碩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41至49頁反面、第73至75頁;劉秀玲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334至335頁反面;趙○○部分,見偵2208卷㈠第85至95頁、偵30535卷㈠第121至125頁;曾炳坤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343至344頁、偵30535卷㈢第106至108頁、第121至123頁;詹立偉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340至341頁反面、偵2208卷㈢第50至55頁、偵30535卷㈢第100至104頁;陳○○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336至338頁反面、偵30535卷㈢第11至18頁、第50至53頁;趙○聖部分,見偵30535卷㈣第345至347頁、第169至175頁、第220至22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見偵30535卷㈣第53頁、第111頁、第389頁、第390頁、第39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見偵2208卷㈠第203至210頁)、照片6張(見偵2208卷㈢第208頁、第217頁、第226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成之勘驗筆錄(含附件之勘察報告)及前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1988號鑑定書與所附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核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另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各屬於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因原審同案被告黃宗瑋受到債權人周世婉之配偶鄧家堯委託,欲向告訴人丁○○之妹趙于婷及其母王愛玉追討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雖與黃宗瑋、趙○○、詹立偉、陳○○、少年趙○聖等人共同以告訴人丁○○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脅迫告訴人丁○○需代趙于婷等2人清償債務此等無義務之事,尚難認其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前揭說明,自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其所為已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乃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人行無義務之事,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原審亦已於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黃宗瑋等人先後以潑灑油漆、灑冥紙及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丁○○之先後各舉動,均係為達成使告訴人丁○○代替趙于婷等2人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之強制行為,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係侵害告訴人丁○○的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與趙○○、陳○○、曾炳坤、詹立偉、少年趙○聖等人於本次衝突中傷害告訴人乙○○、戊○○、庚○○、己○○及少年劉○碩之各攻擊舉動,均係出於傷害各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亦應均論以接續一罪。被告與其他共犯以一個意思決定進而傷害告訴人戊○○、乙○○、庚○○、己○○及少年劉○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㈣、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未遂犯行,與黃宗瑋、趙○○、詹立偉、陳○○、趙○聖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與趙○○、陳○○、曾炳坤、詹立偉、少年趙○聖間,就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戊○○、庚○○、己○○及少年劉○碩致其等受有上述傷勢之傷害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強制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執行完畢後1年左右即再犯本件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則自102年取得起持續至本案遭查獲時止),然前後犯行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與共犯黃宗瑋等人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之實施,然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本件扣案槍、彈係趙○○所有,且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本案扣案槍、彈係向趙○○所商借,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11頁),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無從認定係趙○○所有,或係被告向趙○○所商借,業如前述,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㈨、少年趙○聖為00年0月生、少年劉○碩為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欄、之案發當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案發當時係已成年,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伊跟曾炳坤、趙○聖是國中同學,從國中就認識等語(見偵30535卷㈡第102頁),然證人趙○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就讀 何國中 ,伊是在「星光大道KTV」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8頁),參以被告為00年00月生、趙○聖為00年0月生,2人年齡之差距實無可能係國中同學,則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趙○聖、劉○碩之真實年齡,參以原審同案被告趙○○辯稱:趙○聖是我們苗栗那邊的人,伊不知道他的年紀,他外表看起來很成熟,身高也很高。伊不認識劉○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89頁、同卷㈣第123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陳○○辯稱:伊認識趙○聖的時間跟趙○○差不多,伊當時不知道趙○聖的年紀,他看起來年紀很大。伊不認識劉○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23頁正反面);被告曾炳坤辯稱:伊不知道趙○聖的年紀,不認識劉○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23頁正反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趙○聖、劉○碩均為少年,是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故意對少年劉○碩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與少年趙○聖共犯前述罪名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實屬無據而有所誤會。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丁○○告訴被告與黃宗瑋等人於105年7月30日2時30分許及同年8月2日23時30分許,至告訴人丁○○上址住處,對其大門、牆壁、遮雨棚、地板、商品等處潑灑紅色及橘色油漆,致令商品受損而不堪使用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於106年7月5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對共犯黃宗瑋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依上述說明,本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與其上揭所為經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⒈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與其持有槍彈之動機,及確有持用部分槍彈至星光大道KTV行兇之危害程度。⒉其與告訴人丁○○並無恩怨,僅因貪圖小利,竟受人委託而為本案犯行,及其與共犯黃宗瑋、趙○○等人所採取的手段、方法,與造成告訴人丁○○受到的財產與精神上的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誤載為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犯行之分工內容及涉案程度並非主要策劃者。⒊其與告訴人戊○○等人本無怨隙,僅因原審同案被告趙○○邀約到場,即攜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到場,與共犯趙○○等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器械前往上述地點尋釁,並聯手傷害告訴人戊○○等人,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此種恃眾逞強、好勇鬥狠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⒋對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之行為,初始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翻異其詞而矢口否認,而辯稱上述槍、彈均係趙○○所交付;就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則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就強制未遂部分係由共犯黃宗瑋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賠償5,000元,告訴人丁○○亦撤回對黃宗瑋之告訴之犯罪後態度。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05頁)、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4月、5月,並就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及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5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5日間,然其犯罪之方式、態樣均不相同,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機關分別試射擊發1顆、2顆,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亦認有殺傷力,足認上述子彈均屬違禁物,故就尚未試射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同時也是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原審同案被告陳○○所有,且上開物品於事發當日係自陳○○所駕車輛內取出,由詹立偉、陳○○、少年趙○聖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用,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坦白承認(見偵30535卷㈣第337頁反面),核與共犯詹立偉(見偵30535卷㈣第103頁正反面)、共犯曾炳坤(見偵30535卷㈢第107頁)、少年趙○聖(見偵30535卷㈣第221頁)所述大致相符,根據上述說明,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⒋扣案原審同案被告趙○○所有之木棒1支、鋁棒1支、鐵條1支(見偵2208卷㈠第12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依原審同案被告趙○○所述,並未用於本案之傷害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其等所犯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審訊時業已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源自案外人趙○○,雖案外人趙○○於原審證述時否認之,惟其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足徵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之適用,惟原審判決卻認定本案被告無上開減免之適用,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自不能維持。⒉末查被告另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在案,現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審理,揆諸被告犯案之時點與態樣均係在同一時期,且罪質之構成要件均同一,自應合併兩案,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予判決,自不能割裂,方符法制云云。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除被告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外,亦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陳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向原審同案被告趙○○所商借等語,惟其此部分供述如何不可採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理由中亦僅謂證人趙○○於原審證述時之否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趙○○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所犯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有該份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本院衡酌兩案之犯罪情節並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亦不具有必然需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兩案分別審判分別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可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被告所述不能割裂審判之情事。綜上,被告上揭指摘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及未與另案合併審理云云,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得上訴外,其餘強制及傷害犯行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1│改造手槍(槍│1枝│由半自動手槍製造│1.被告所有│││枝管制編號:││之槍枝,車通金屬│2.偵30535卷㈡│││0000000000號││槍管阻鐵而成,擊│第190頁之扣│││)││發功能正常,可供│押物品清單│││││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槍│1枝│由半自動手槍製造│1.被告所有│││枝管制編號:││之槍枝,換裝土造│2.偵30535卷㈡│││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第125頁之扣│││)││發功能正常,可供│押物品清單│││││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3│9mm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1.被告所有││││││2.已採樣1顆試││││││射││││││2.偵30535卷㈡││││││第18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4│9mm制式子彈│5顆│具殺傷力│1.被告所有││││││2.已採樣2顆試││││││射││││││2.偵30535卷㈡││││││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5│金屬彈殼組合│1顆│具殺傷力│1.被告所有│││直徑9.0mm金│││2.已採樣1顆試│││屬彈頭之非制│││射│││式子彈│││2.偵30535卷㈡││││││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6│空氣槍(槍枝│1枝│氣體動力式槍枝,│1.被告所有│││管制編號:││以小型高壓氣體鋼│2.偵30535卷㈡│││00000000號││瓶內氣體為發射動│第190頁之扣│││)││力,經測試結果,│押物品清單│││││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7│角鐵│2支││1.原審同案被告││││││陳○○所有││││││2.未扣案│├─┼──────┼──┼────────┼───────┤│8│球棒│1支││1.原審同案被告││││││陳○○所有││││││2.未扣案│└─┴──────┴──┴────────┴───────┘【附件】通訊監察譯文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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