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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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請人 温奇臻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奇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經扣押在案,因該機車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強盜等案件固經偵查機關扣押本案機車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本案機車雖未經本院以該案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本案係於民國114年3月6日宣判,迄今尚未確定,且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書可稽,則本案機車是否會經援引作為本案二審時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自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以齊

                  法 官吳品杰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邱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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