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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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陳國淵

陳玉娟

蔡培雄

蔡玉麗

蔡培鐘

陳高田

共同

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相對人寺廟媽祖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伍安泰 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寺廟媽祖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確認相對人及武德宮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受理,相對人之管理人 陳明華 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迄今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再參以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函所檢附之114年度有意願擔任院方指定案件之律師名冊中,伍安泰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與兩造均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伍安泰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其為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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