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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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曾文政
相對人 陳清 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見第一審卷第43至45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4「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658元
見本聲請卷第5至10頁
土地謄本規費
21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2,500元
1,000元
3,000元
估價費
60,000元
合計
121,368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21368×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
0
曾文政
4280/7560
68,711元
0
1093/7560
17,547元
0
陳俊誠
2187/15120
17,555元
0
陳文朝
2187/15120
17,555元
合計
1/1
121,3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