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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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曾文政

相對人 陳清

陳俊誠

陳文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見第一審卷第43至45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4「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658元

見本聲請卷第5至10頁

土地謄本規費

21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2,500元

1,000元

3,000元

估價費

60,000元

合計

121,368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21368×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

0

曾文政

4280/7560

68,711元

0

陳清時

1093/7560

17,547元

0

陳俊誠

2187/15120

17,555元

0

陳文朝

2187/15120

17,555元

合計

1/1

121,36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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