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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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浚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聲請調解(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惟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完整之債權人清冊、近「3個月內」之薪資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個月內」核發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國稅局於「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通知聲請人就上揭事項提出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