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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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將上開……」補充為「於95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摺為證據,另將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 鄧瑞祥 」更正為「乙○○」。(三)被告甲○○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