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0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政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政賢(以下稱聲請人)皆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但普通竊盜罪實屬微罪,且聲請人父母皆已亡故,相依為命之胞兄在民國108年11月輕微中風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而聲請人要在11月底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和解金,故請法院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並准予聲請人以1萬元交保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竊盜之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騎乘本案所竊取之機車於路上行駛,見警方盤查,更有加速逃逸之舉,再審酌聲請人前曾因竊盜等案件於偵、審程序經發布通緝始到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見其有逃避刑責之心態,難認有接受本件刑事訴追、審判之意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聲請人前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現仍因另案竊盜犯行在本院繫屬中,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因沒車代步而竊盜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如此供承,顯見聲請人有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再經審酌國家公益與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亦無從防止其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8年9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年11月1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銀字第1567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聲請人既已因本案入監執行,自108年11月12日入監之日起,即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