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宗
陳宗煥陳貴煌洪黃阿麵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宗、陳宗煥、陳貴煌、洪黃阿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宗、陳宗煥、陳貴煌、洪黃阿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社區活動中心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現金新臺幣1千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被告吳文宗
陳宗煥陳貴煌洪黃阿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宗、陳宗煥、陳貴煌、洪黃阿麵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社區活動中心之公共場所,使用不知名人所有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賭博器具,係以「象棋麻將」為賭法,即某家自摸而胡牌,其他3家須給付自摸者新臺幣(下同)各100元,若某家放槍而導致胡牌,該放槍者亦須給付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賭資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宗、陳宗煥、陳貴煌、洪黃阿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0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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