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因細故與 劉坤榮 發生爭執」應更正為「因不滿劉坤榮前與林俊宏之岳父有糾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與其岳父有糾紛,竟冷不防由背後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胸壁、下背、骨盆、右足均有傷勢,且傷勢不輕,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48號被告林俊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147巷口,因細故與劉坤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劉坤榮背後以腳踹劉坤榮之臀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坤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坤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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