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13號聲請人 翁偉誠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偉誠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偉誠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20號),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經裁定羈押,惟聲請人即被告家中尚有妻子1人,已懷有6月身孕,無工作能力,經濟生活有困難,且聲請人即被告係於自家被捕,並無逃亡之心,希能回家陪伴妻子,將按時出庭,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若仍以10萬元具保,亦請給予時間湊齊交保金,爰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翁偉誠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即被告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全部詐欺犯行,佐以卷附所載相關證人證述、物證,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即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前科,本次涉犯多次詐欺罪嫌,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有逃避罪責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上開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聲請人即被告前已有2次詐欺前案,此次復涉犯多次詐欺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綜上所述,本件因認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聲請人即被告行為固影響社會秩序,然其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損失尚非甚鉅,聲請人即被告如能具保,尚能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反較有利於被害人,爰諭知聲請人即被告如能以10萬元具保,應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惟嗣因聲請人即被告覓保無著,本院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9月22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仍尚存在,然參酌聲請人即被告羈押迄今業經數日,應當知所警惕,倘課予聲請人即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綜合衡量全案犯罪情節及本院審理進度暨聲請人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即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即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又聲請人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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