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飛
吳泓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
7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繼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泓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繼飛、吳泓毅於本院民國
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繼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泓毅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繼飛與被告吳泓毅發生口角爭執後,本應理性
解決糾紛,被告王繼飛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吳泓毅,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或目睹,對告訴人吳泓毅之名譽或社會地位造成負面影響,而被告吳泓毅因認告訴人王繼飛態度不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動手毆打之,使告訴人王繼飛之身體、健康法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危害,被告2人所為皆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種類及所生危害、迄未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王繼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旅館房務,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被告吳泓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臨時工,日薪8百至2千元不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吳泓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繼飛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4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繼飛與吳泓毅均為常駐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之街友,雙方屢有嫌隙,詎其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繼飛於109年3月20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救世軍服務中心門口,見吳泓毅騎車經過,上前詢問吳泓毅之前對外揚稱要讓其難堪與拚輸贏一事(王繼飛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發生口角,王繼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中心門口處,以「臭俗辣」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吳泓毅,足以貶損吳泓毅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吳泓毅於109年3月24日11時28分許,在上開救世軍服務中心,與王繼飛因故起口角,吳泓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繼飛臉部、頭部,王繼飛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頭皮挫傷紅腫及腦震盪等傷害。(吳泓毅另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泓毅、王繼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繼飛於警詢及偵│坦承於109年3月20日在救世│││查中供述│軍服務中心,與吳泓毅有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繼飛於│告訴人王繼飛於109年3月│││偵查中之證述。│24日在救世軍服務中心遭被││││告吳泓毅毆打之事實。│├──┼──────────┼────────────┤│3│被告吳泓毅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109年3月20日│││查中之供述│在救世軍服務中心,與││││王繼飛有爭執,有拿瓦││││斯桶之事實。││││2、坦承於109年3月24日││││在救世軍服務中心,毆││││打告訴人王繼飛臉部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泓毅於│告訴人吳泓毅於109年3月│││偵查中之證述。│20日在救世軍服務中心門口││││,遭被告王繼飛辱罵「臭俗││││辣」之事實。│├──┼──────────┼────────────┤│5│證人 陳忠良 即救世軍服│1、109年3月20日在救世│││務中心牧師於警詢及偵│軍服務中心門口,被告│││查中之證述│吳泓毅、王繼飛發生口││││角,過程中王繼飛罵吳││││泓毅「臭俗辣」之事實││││。││││2、109年3月24日在救世││││軍服務中心,被告吳泓││││毅毆打王繼飛臉部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1、被告 吳弘毅 於109年3月│││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20日在救世軍服務中心│││片5張│,與被告王繼飛有爭執││││,被告吳弘毅有拿瓦斯││││桶之事實。││││2、被告吳弘毅於109年3月││││24日在救世軍服務中心││││,毆打告訴人王繼飛臉││││部之事實。│├──┼──────────┼────────────┤│7│告訴人王繼飛提出之馬│被告吳弘毅於109年3月24│││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日在救世軍服務中心,毆打│││明書1紙及 馬偕 紀念醫│告訴人王繼飛臉部頭部,致│││院病歷資料1份│其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頭││││皮挫傷紅腫及腦震盪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繼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泓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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