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8月,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部分其確定日期更正為97.3.4)。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