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伯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伯叡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伯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至3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8日9時2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