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原告 林宗毅 被告 廖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向本院聲請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4958號裁定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僅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費,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21萬5,044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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