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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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張德旺
相對人 蘇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1,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224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花補字第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金額為405,45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60,818元(計算式405,450元×5%×3=60,8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1,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