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34號

原告 姚勤憶

被告 孫彥暐

訴訟代理人 林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西往東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輾壓車道上碎石,致碎石彈起,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車道行駛,上開碎石毀損乙車前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需費19,780元(均為工資)。又伊為向被告起訴求償,需至法院而向公司請假2日受有薪資損失6,000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受損25,78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無法預見會輾壓到車道碎石,並彈起毀損乙車。又原告應舉證證明乙車維修費用需費19,780元,且原告無須請假至法院遞狀,其請求薪資損失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西往東向行駛,因輾壓車道上碎石,致碎石彈飛至同向原告駕駛乙車之前引擎蓋及擋風玻璃。

五、本件爭點:

  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78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雖亦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固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證推翻,如損害非可歸責駕駛人過失造成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輾壓車道碎石,致該碎石彈飛至乙車之前引擎蓋及擋風玻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7至64-3、85至87、9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法預見會輾壓到碎石。而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為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93頁)。則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彈起之碎石尺寸非大、色澤與道路顏色相近,於甲車碾壓致其飛起前,實難從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其所在位置,是該碎石顯難為一般駕駛可得注意。參以車輛行駛於車道時,因車速較快,駕駛人視線須及於前方數百公尺之車前狀況及鄰近車輛之動向,以隨時應變緊急情況,則對於路面上體積微小、色澤又與柏油路面接近之碎石,實難苛責其應一一注意,並預先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況路面碎石經輪胎輾壓後,是否即會因而彈跳、會彈向何方,此於車輛高速行進中亦難以預見、判斷,亦難強令駕駛人於此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小型碎石,而為驟然減速、停駛甚或變換車道等行為。從而,縱被告騎乘甲車輾壓碎石彈飛至乙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謂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又本件經被告申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然因事故跡證不明,故無法鑑定事故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893500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益證本件無法以鑑定方式,確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780元,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附表:

1、時間:00:00:03

乙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進入中正橋。

2、時間:00:00:08

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乙車右方。

3、時間:00:00:08

被告經過乙車右前方。

4、播放時間:00:00:09

被告經過乙車後,有一小石子(顏色與路面相近)彈起。

5、播放時間:00:00:09

石頭彈跳至乙車引擎蓋。

6、播放時間:00:00:09

石頭彈跳至引擎蓋後,再彈跳到前擋風玻璃後,往乙車左後方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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