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艾彤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艾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網路社群款體臉書」之記載更正為「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並增加「被告陳艾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和解後所表示之意見,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則其全數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陳艾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在網路社群款體臉書,以暱稱「祝狨」向 蔡慈憶 佯稱:蔡慈憶在臉書以言語傷害其妹妹,導致其妹妹罹患憂鬱症,都會自殘,須給付醫藥費,且不得向其家人、朋友說到此事等情,致蔡慈憶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14日起迄111年1月14止,接續匯款2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7,352元至陳艾彤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艾彤提領後花用殆盡。嗣因蔡慈憶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慈憶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艾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慈憶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⑴被告陳艾彤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⑶被告陳艾彤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⑸告訴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ZZZZ;&ZZZZ;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等。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