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運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
並未回覆意見一節,有本院112年2月21日桃院增刑恆112聲491字第1120005499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張銘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其責任非難之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張銘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均予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
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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