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哲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74號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74號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前開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37頁、第55頁),又以現行之技術,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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