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IEN(中文名:阮文典,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DIEN於民國111年6月8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由南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成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中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有前開疏失,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合併肩旋轉袖破裂、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NGUYENVANDIEN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中壹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鄭中壹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75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