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吳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柴柏宇德宇 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承攬原告名下位於新竹縣○○○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透天翻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5,770元,並應於111年4月11日開工後120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嗣有追加保護工程、水塔等材料含安裝工資、1F打石改管含工資、磁磚、衛浴設備、抽水費等項目,且原告亦已陸續給付工程款913,833元。詎料,被告僅拆除系爭房屋之舊裝潢部分,但未清運,至今未依約按時進場施作,工程進度嚴重延宕,幾經催告仍未依合約工期履行,致使原告原定入內居住之使用目的無法達成,原告已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及兩造合約第2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工程承攬合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913,833元。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我一到五樓全部的電線都已經拆除並且重新安裝上去了,且安裝了開關,衛浴設備拆除後,重新安裝要使用之馬桶等設施也已經叫到原告的住處現場準備施工,泥作也準備好要進場,但原告說我的價錢太貴,要自己找他認識的泥作人員施工,原告有要求我先停工不要施工,原告確實已給付工程款913,833元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第86-92頁),經核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又依兩造合約書第2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被告)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者輟無常,進行延滯有事實者,甲方(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是以,被告雖曾到庭辯稱已完成部分工項,並已完成叫料準備進場施作,係原告要求停工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自111年4月11日開工後,縱依被告所述之工程進度亦顯無法於所約定之120工作天完工,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1年9月5日收受,兩造工程合約已合法解除,洵堪認定。另被告肯認原告已給付伊工程款913,833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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