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吳明益律師於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原告乙○○於車禍後,已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業經均院以93年禁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迄今尚未指定監護人,經召開親屬會議,僅有其妹丙○○到場,並委任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3年禁字第60號裁定裁定書、親屬會議記錄、委任狀等件為證,可認為屬實,本件自有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行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