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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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獻所犯如附表編號捌、玖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捌、玖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
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並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最早判決確定者係編號8所示之罪(即91年3月25日),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與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月15日│月│├────────┼─────────┼─────────┼─────────┤│犯罪日期│92年1月間起至92年│92年1月間起至92年│92年10月間某日│││7月12日止│7月1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781號│781號│80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459號│92年度訴字第459號│94年度易字第1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18日│94年5月18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459號│92年度訴字第459號│94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1月12日│93年1月12日│94年6月10日│├─┴──────┼─────────┴─────────┴─────────┤│備註│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15日確定,均已執畢。│└────────┴─────────────────────────────┘┌────────┬─────────┬─────────┬─────────┐│編號│4│5│6│├────────┼─────────┼─────────┼─────────┤│罪名│贓物│持有槍砲│販賣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有期徒刑1月6月併│有期徒刑2年8月併│││月│科罰金5萬元減為9│科罰金16萬元││││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犯罪日期│92年10月2日│91年9月11日至91年│92年3月13日││││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察署92年度偵4192、│││80號│第448號│5604、6380、10145│││││號、93年度偵字第17│││││8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79、3580、48│││││52號、93年度偵字第│││││183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145號│94年度訴字第142號│93年度上訴字第3610││事││││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5月18日│94年9月30日│94年9月27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145號│94年度訴字第1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00││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6月10日│94年10月24日│94年12月8日│├─┴──────┼─────────┴─────────┴─────────┤│備註│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15日確定,均已執畢。│└────────┴─────────────────────────────┘┌────────┬─────────┬─────────┬─────────┐│編號│7│8│9│├────────┼─────────┼─────────┼─────────┤│罪名│持有槍砲│持有槍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4月併│有期徒刑1月10月│││金15萬元│科罰金8萬元減為8│││││月併科罰金4萬元││├────────┼─────────┼─────────┼─────────┤│犯罪日期│91年3、4月間起至│不詳時間起至90年11│90年2月間某日│││93年3月11日止│月1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方法院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2年度偵4192、│察署90年度偵字第68│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04、6380、10145│06號│23553號│││號、93年度偵字第17│││││8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79、3580、48│││││52號、93年度偵字第│││││183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610│91年度訴字第64號│104年度訴字第914號││事││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27日│91年2月27日(聲請│105年8月31日│││││書誤載為92年11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00│91年度訴字第64號│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8日│91年3月25日(聲請│105年9月27日│││││書誤載為93年3月25││││││日)││├─┴──────┼─────────┴─────────┼─────────┤│備註│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15日確定,均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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