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亞敏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湛昌運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次查,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上揭裁定並已確定。因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總計僅有89元,是以,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予返還債務人,且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附表: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台幣)備註1台北體育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