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松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李義正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義正(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段○○○號)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李義正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義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台無親屬,因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6年8月14日發現失蹤,同年月1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且未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無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資料,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戶政資訊系統、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榮民撫恤暨津貼補助查詢紀錄、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係18年1月15日出生,自96年8月14日失蹤,當時尚未滿80歲,計算至103年8月14日止,失蹤屆滿7年,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26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