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 相對人 蘇俊環
鍾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為相對人蘇俊環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調訴字第二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相對人鍾鴻儀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調訴字第二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俊環、鍾鴻儀分持渠等與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核定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1140號、106年度民調字第113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1140號調解書、系爭1139號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以107年度司執字7573號、10
7年度司執字第78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分稱系爭7573號、7879號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並未參與系爭1139號調解書、系爭1140調解書之調解程序,且因聲請人之訴訟及非訟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106年11月間變更登記為蘇振隆,系爭1139、1140號調解書顯係由無權代理聲請人之前任代表人 吳清心 所為之法律行為,對聲請人不生效力,且聲請人就系爭1139號、1140號調解書已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之訴),聲請人名下財產一經執行,縱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勝訴,亦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調解無效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7573號、78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蘇俊環、鍾鴻儀分執渠等與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經本院核定之系爭1140號調解書、系爭1139號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以系爭7573號、78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中在案,迄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就本院核定之系爭1140號調解書、系爭1139號調解書向本院提起系爭調解無效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7573號、7879號執行事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卷宗確認無誤,經核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倘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調解無效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7573號、78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蘇俊環、鍾鴻儀分於系爭7573號、7879號執
行事件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未到期薪資,則系爭7573號、78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暫予停止,相對人蘇俊環、鍾鴻儀未能即時受償薪資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以相對人蘇俊環、鍾鴻儀聲請執行之薪資債權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3,302,971元、4,815,109元,有系爭7573號、7879號執行事件案卷內之相對人蘇俊環、鍾鴻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而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係主張本院核定之系爭1140號調解書、系爭1139號調解書均無效,故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就相對人蘇俊環、鍾鴻儀訴訟標的價額分為3,302,971元、4,815,109元,已逾1,5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約需4年4個月,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相對人蘇俊環、鍾鴻儀之債權額按其主張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相對人蘇俊環、鍾鴻儀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分為715,644元、1,043,264元(計算式:蘇俊環3,302,971元×5%×(4+4/12)=715,644元;鍾鴻儀4,815,109元×5%×(4+4/12)=1,043,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前揭概數分為716,000元、1,044,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額就相對人蘇俊環、鍾鴻儀分以716,000元、1,044,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