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金富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於100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梅花扳手、起子、美工刀及尖嘴鉗等物,前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臺東縣臺東市○○○段481、495、804地號農地等處,接續竊取 柯秋花 、 張紹彬 、 廖素敏 等人所有之白鐵製電源箱蓋、 許清標 所有之白鐵製電源箱蓋及電線等物(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明知 黃書瑋 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889號竊盜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時,就黃書瑋有無涉及上開竊盜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訊問張金富,由檢察官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經張金富選擇放棄拒絕證言權,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稱:「(問:4月17日晚間9點多,警方查獲車號000-
000號機車是你騎乘?)答:是。」、「(問:為什麼機車踏板上有米袋裝著電箱蓋5片、電纜線3條?)答:當天我找黃書瑋一起去臺東市○○路找朋友,我騎機車載他,後來我們要回我康樂的租屋處時,在青海路建東村落裡面的小路邊看到田地有私人申請的變電箱,黃書瑋就叫我停車,他就下車,我起先不知道他要偷電箱蓋,黃書瑋就用手直接把鐵箱蓋拔下來,在同一個區域附近拔了四片鐵箱蓋,我當時都在機車上等他,我沒有動手拔鐵箱蓋,黃書瑋拿了鐵箱蓋到機車這邊,並把四片鐵箱蓋放到我騎的機車前腳踏墊上,因為當時下大雨,我就與他吵架,怪他為何下大雨還要去拿這個,但後來我還是騎機車載他回去,到了大南橋時,因為雨實在太大了,我們要去躲雨,這時黃書瑋又○○○鄉○○段的農地看到一個變電箱,他又叫我停車,他又下車去用手把鐵箱蓋拔下來,我又與他吵架,後來警察就來了,黃書瑋就逃跑了,但我沒有跑。電纜線是黃書瑋之前在建東村落偷鐵箱蓋時一起偷來的,但我沒有看到他是如何偷電纜線的。」、「(問:何人提議要去偷鐵箱蓋?)答:我們去建東找朋友找不到,我騎機車載黃書瑋,黃書瑋看到路邊有鐵箱蓋,他就叫我停車,他就下車,我知道他是要去偷鐵箱蓋。」、「(問:黃書瑋去偷人家東西,你為何不阻止他?)答:他去拔鐵箱蓋回來,我有跟他吵架,但當時我與他一同租屋住在一起,我也不好把他放在路邊,不載他回去,所以就順便把他偷的鐵箱蓋也一起載走了。」、「(問:機車上面的米袋如何而來?)答:我跟黃書瑋說,我已經被通緝了,他如果再把鐵箱蓋放在我機車的前踏墊,被人家看到,不是要把我害死,我就叫黃書瑋想辦法,後來黃書瑋就在路邊看到一個米袋,那個袋子原本是裝垃圾的,黃書瑋就把垃圾倒掉,把鐵箱蓋放入袋子裡,再放到機車前踏墊上。」、「(問:你所騎機車置物箱內的工具是做何用途?)答:那是黃書瑋的東西,他把那些工具放進機車置物箱時,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問:黃書瑋偷上開鐵箱蓋及電纜線時,有無使用任何工具?)答:沒有,他是直接用手拔的,當時我坐在機車上面,他並沒有拿機車置物箱內的工具去使用。後來警察來時,黃書瑋跑掉,警察才從我騎的機車置物箱內把這些工具拿出來。」、「(問:警察在東興段478號現場地面查扣的工具是何人所有的?)答:這是隔天我帶警察到現場去時,警察在現場看到那些工具,我也不知道那些工具是誰的。」、「(問:你們偷這些電纜線及鐵箱蓋做什麼?)答:我不知道黃書瑋為何要偷這些東西,我知道我不應該幫黃書瑋載這些東西。」、「(問:當天你和黃書瑋載了鐵箱蓋要去哪裡?)答:要一起回去康樂的租屋處,當時我與他住在一起。」云云,足以影響黃書瑋涉犯上開竊盜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書瑋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張金富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案件100年12月9日審理時自白上開證言確為虛偽之陳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書瑋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富先後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407號刑事案件審理、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卷宗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渠未曾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9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偵查時,就告訴人有無涉及上開竊盜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雖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所為之陳述顯有使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而有拒絕證言權利,然該承辦檢察官業已踐行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後,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被告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乙節,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9號偵查卷宗之100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9號偵查卷宗第50、55頁),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9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參與竊盜之事實,經其選擇放棄拒絕證言權,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證述,並非有所誤會或記憶不清而導致證詞有誤,是其主觀上具有偽證之犯罪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偽證罪雖不以果使偵查或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但必須其所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處分或裁判之決斷,且因其陳述不實,致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之具結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檢察官或日後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案外人黃書瑋即可能因該證言而經承審法官判決有罪,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被告上開證詞雖最終未經該承辦檢察官所採,然被告就該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已有使承辦檢察官發生誤判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
(二)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訴共同竊取柯秋花、張紹彬、廖素敏及許清標等人所有財物,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迄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案件100年12月9日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自白其所陳述告訴人共同竊盜等情係屬虛構(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卷宗第84頁背面、第86頁),雖其自白時,告訴人被訴之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均歿,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別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