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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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0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建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葉建中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葉建中對於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經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核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下述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是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裡,是去土地銀行辦勞工貸款時,於100年1月4日經通知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其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掉了,其沒有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使用,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戶事故申請書、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008號卷第13至15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及被害人 洪淑屏 於偵查中分別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人提出匯款之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存摺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748號卷第38至39頁,第20、46、54、58、81、118、134、147頁,偵字第5008號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
(二)本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該帳戶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乙節,有上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附卷可佐,則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又本件既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被告所提供,使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該帳戶之使用,衡情要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綜上,足徵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都沒有」(見偵字第5008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問:詐欺集團如何知道你的密碼?)我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見偵字第8748號卷第180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議。又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若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被告日常使用之包包內,豈會直到銀行通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遺失?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憑採。是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何以會一併遺失,又何以他人能夠知悉其設定之密碼進而使用該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該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是被告其後對此帳戶始會不聞不問,更因如此,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方能毫無顧忌的作為實施詐欺行為收取款項之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竟仍將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據此僅能推知是在其最後一次領款(即99年9月21日)至該集團初次用以詐騙被害人(即同年12月28日)此期間,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之對象,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某成年人,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是交付單一個帳戶行為,以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748號移送併辦,起訴書雖未論及該等被害人,然該等被害人既同係匯款至本件銀行帳戶,而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足以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及本件被害人因此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卓憶慧 之損失(見本院卷100年6月7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詐欺手法││││││(新臺幣)││├──┼───┼──────┼────────┼─────┼────────────┤│1│ 陳怡君 │99年12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 莊敬 │3萬元│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在雅││││17時25分│路與敬二街口之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二│││││商自動櫃員機││手包包供不特定人下標(帳│││││││號:olien19),被害人以3│││││││萬元得標後,依約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2│ 廖立群 │99年12月28日│新北市新莊區新樹│3萬元│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在雅││││17時48分│路266之1號彰化銀││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行自動櫃員機││記型電腦(帳號:dangyo_h│││││││)供不特定人下標,被害人│││││││以3萬元得標後,依約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3│ 林士傑 │99年12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四維│1萬7,200元│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在雅││││17時58分│路269巷40之1號住││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行│││││處之網路自動櫃員││ 李箱 2個供不特定人下標(│││││機││帳號:shoutingho),被害│││││││人以1萬7,200元得標後,依│││││││約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4│洪淑屏│99年12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 │4萬8,000元│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在雅││││10時36分│北路554號臺灣新││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LV│││││光商業銀行 林森北 ││包包供不特定人下標(帳號│││││路分行臨櫃無摺存││:pipiv7),被害人以4萬│││││款││8,000元得標後,依約以無│││││││摺存入方式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5│ 鄭信彥 │99年12月29日│臺中市龍井區遠東│1萬2,650元│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在雅││││11時52分│街120號702室網路││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行│││││自動櫃員機││李箱供不特定人下標(帳號│││││││:laurenwutfg),被害人│││││││以1萬2,650元得標後,依約│││││││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6│ 陳雅琪 │99年12月29日│桃園縣龜山鄉興華│6,550元│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在雅││││12時21分│三街28巷4號4樓住││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MI│││││處之網路自動櫃員││UMIU限量 卯釘 手提包供不特│││││機││定人下標(帳號:sonhan04│││││││16),被害人以6,550元得│││││││標後,依約告上開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7│ 鄭雅萍 │99年12月29日│新竹縣新竹市建功│8,650元│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在雅││││13時20分│二路2號超商自動││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YS│││││櫃員機││L包包供不特定人下標(帳│││││││號:sonhan0416),被害人│││││││以8,650元得標後,依約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8│ 林徐潁 │99年12月29日│新北市土城區青雲│1萬7,500元│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在雅││││19時26分│路380巷1號校園內││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超商自動櫃員機││機供不特定人下標(帳號:│││││││littlestar11833),被害│││││││人以1萬7,500元得標後,依│││││││約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9│卓憶慧│99年12月29日│桃園縣大有路152│5,500元│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在雅││││20時44分│號對面超商自動櫃││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MI│││││員機││UMIU包包供不特定人下標,│││││││被害人以5,500元得標後,│││││││依約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10│ 蕭慧志 │99年12月29日│桃園縣中壢市成章│8,000元│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在雅││││20時45分│三街自動櫃員機││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包│││││││包供不特定人下標(帳號:│││││││sonhan0416),被害人以8,│││││││000元得標後,依約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11│ 李欣樺 │99年12月30日│彰化縣彰化市南興│5,220元│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在雅││││0時45分│街121巷34弄17號││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包│││││住處之網路自動櫃││包供不特定人下標(帳號:│││││員機││shoutingho),被害人以5,│││││││220元得標後,依約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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