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請人 吳本洋
林友銘 陳鴻 共同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被告 施永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施永華於加入「代操會員」時即已經清楚知悉聲請人林友銘並無從事全權委託代操或提供代操資訊之業務,而被告加入「代操會員」之目的乃係為能最快速獲得聲請人林友銘推薦之股票與交易建議,以利其自行下單交易,並因此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會費,聲請人等從未向被告誆稱代操會員可與全權委託代操會員同步下單,被告加入「代操會員」後亦從未委託聲請人林友銘下單或提供代操資訊,被告之股票交易皆係由其自行決定與進行,被告絕無受聲請人等之誘騙而誤以為聲請人等有從事全權委託代操或可使「代操會員」與全權委託代操會員同步下單之情,關此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11號與98年度偵字第3366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2號處分書及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迭次明確諭知在案。
(二)被告竟於明知金管會之裁處書及檢察署皆不認為聲請人等有詐欺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加入「代操會員」之行為,且金管會之裁處書內所謂「天富投顧公司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契約數及契約金額皆為零,卻對外稱加入代操會員可提供代客操作時購買個股之資訊,如:投資人〈即被告施永華〉檢舉函陳述,天富投顧公司告知再多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升級成為與全權委託代操會員同步下單之客戶」等語俱係其所自行捏造之不實情節之情況下,自98年9月20日開始,於臺北市西門町鬧區圓環邊之大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整面外牆張貼巨幅廣告看板,刊登前揭金管會裁處書之內容,並於廣告看板內散播金管會已經認定聲請人等有以加入「代操會員」可與全權委託代操會員同步下單之不正當手法誘騙被告支付50萬元得逞,金管會並因此處罰聲請人等不實情節,被告顯然明知金管會裁處書所載並未與事實相符,卻故意迴避事實真相,假金管會己經處罰聲請人等及請社會公評之名義,一面刊登金管會之裁處書,一面曲解金管會之裁處理由,繼續歪曲事實,而將其所捏造而足以毀損聲請人等名譽之種種不實情節散播於眾,以遂行其惡意攻訐聲請人等之不法目的。原高檢署處分竟完全未見及此,率爾謂被告刊登金管會之裁處書與誹謗罪名無涉,其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
(三)被告係委託聲請人等提供股票投資諮詢與建議,被告與聲請人等間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或糾紛乃屬私法範疇而與公益無關,被告顯無使社會大眾知悉及使社會公評之權利,社會大眾亦顯無知悉之權利與評論之必要。且金管會裁處書並未認定聲請人等有詐騙被告之行為,且其所為之處分更非針對聲請人等與被告間之私人糾紛,被告刊登金管會之裁處書,顯係假借裁處書與公益有關之名義,使社會大眾誤以為金管會之裁處書係針對聲請人等與被告間之糾紛,聲請人等有以加入「代操會員」可與全權委託代操會員同步下單之手段詐騙被告,並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支付50萬元高額會費等不法情事,金管會已經因此處分聲請人等。原高檢署處分未見及此,竟率爾以金管會裁處書與公益有關,被告刊登裁處書並請社會公評並無違法云云,明顯悖於事理。
(四)原高檢署處分雖謂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內容,既非被告主動向記者散布訊息,自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被告於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時係親自傳述聲請人等涉嫌詐欺,聲請人等曾經設騙局招收會員,聲請人等虛設會員等級詐騙高額會費,又提供業績不好且下市之股票,害被告慘賠數千萬元,聲請人等設計騙局已經被金管會罰60萬元等不實情節,被告當然是主動向記者散布此等不實情節,被告所為,於主觀上及客觀上明顯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刊登本案巨幅廣告看板後,再主動向自由時報記者添油加醋,傳述前揭種種不實情節,由此益見被告實乃為加重誹謗罪之連續犯。原高檢署完全未見此及,遽以被告是被動接受記者採訪而謂被告所為無涉誹謗罪責云云,明顯悖於事理及法理。
(五)綜上所陳,原高檢署處分之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且查縱使99年4月間鈞院已經認定聲請人等並無任何不法犯行後,被告竟仍執意繼續刊登本案巨幅廣告看板,並來函繼續控稱聲請人等有以加入「代操會員」可與全權委託代操會員同步下單之手法詐騙伊之犯行,甚而強要聲請人等繼續提供股票投資諮詢與建議,幫伊賺錢,不然聲請人等就是詐欺犯,伊要開記者會及上網流傳聲請人等是詐欺犯,伊一定會搞爛林友銘,毀掉林友銘云云,是其所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名之事實至為明確,情節亦十分重大,然原高檢署竟率以完全不相當之理由駁回聲請人等之再議聲請,難謂合法合情合理,且將使被告更加有恃無恐,而繼續假籍各種名為合法實為違法之不法手段恣意侵害聲請人等之權益,聲請人等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施永華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0年4月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8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100年4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等,經聲請人等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0年4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等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地點設置大型看板及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說的都是事實,是依據金管會的裁處,伊是不想讓更多人受害,所以才會設立看板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等係以被告顯然明知金管會裁處書所載並未與事實相符,卻仍在上開看板及訪問中指摘聲請人等涉嫌詐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認被告顯已構成誹謗罪云云。原處分就此部分,業已敘明聲請人等係以「全權委託代操會員」名義向被告招攬加入會員,但天富投顧公司實際並無代操業務,核屬以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簽訂委任契約,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因而經金管會裁罰60萬元。被告據此裁罰內容,於上開看板加註意見指摘聲請人等是否涉及詐欺罪嫌、是否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係屬基於事實而為意見表達,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業已詳細說明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等以被告與聲請人等間之糾紛乃屬私法範疇而與公益無關,而認被告顯無使社會公評之權利。原處分以聲請人等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訊問時,自稱為公眾人物,其利用屬於公共財之有線電視頻道發表股市分析,藉以招攬會員,則其相關投顧業務之經營手法,要係可受公評之事,堪認原處分上開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三)聲請人等稱被告於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時主動向記者傳述聲請人等涉嫌詐欺等不實情節,顯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依卷附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之內容,認被告接受記者訪問時,僅係將當初加入會員、事後慘賠時與聲請人等交涉、其後向金管會檢舉及提出告訴等情向記者敘明,均無指摘或傳述有關聲請人等不實事項之情可言,已說明所憑藉之事實及理由,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四)至聲請人等稱99年4月間本院認定聲請人等並無任何不法犯行後,被告竟仍執意繼續刊登廣告看板一節。然聲請人等確曾經金管會裁處罰鍰,業如前述。而有關投顧業務之經營手法,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將金管會之裁處內容公布於廣告看板,尚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雖被告針對聲請人等所提出詐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此僅屬聲請人等是否構成犯罪問題,要難據此論斷被告之意見表達有何妨害聲請人等名譽之情。
(五)至聲請人等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 翁立民陳建霖 、高錫里、 章榮春陳怡駿 等人,欲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然依目前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捏造事實之情,故無論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均於原不起訴處分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已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檢察官認事用法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另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尚不足立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聲請人等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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