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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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登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87號、100年度偵字第13648號、100年度偵字第13705號、100年度偵字第14583號、100年度偵字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祁登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祁登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祁登尉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行或知其為犯嫌前,因另案經警於100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坦承所為同表編號1、6、7、11所示犯行,另經其交付隨身攜帶贓物或偕警員赴重陽橋下查贓,而起獲SAMSUNGST500黑色相機1台、IPHONE4黑色手機1支、FUJIFILM紅色相機1台、LG粉紅色手機1支、NOKIA黑色手機1支、倚天黑色PAD1台,SONYERICSSON手機1支、遠傳SIM卡1張及黑色背包(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2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郵局及彰銀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6只等)等失物,祁登尉均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知同表編號2、3、5、8、9、10所示之行為。至同表編號4部分,則經店員 楊巧芝 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悉此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素蘭梁逸文湯珮琪 、楊巧芝、 林毓璞何承翰陳思宇王寶惠黃豐猷卓馨蓮張瑞蘭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許明珠 100年6月11日電話查訪紀錄表,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院以下所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指認相片、扣案物品翻拍相片等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素蘭、梁逸文、湯珮琪、楊巧芝、林毓璞、何承翰、陳思宇、王寶惠、黃豐猷、卓馨蓮、張瑞蘭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明珠100年6月11日電話查訪紀錄表載述被告有向其販售部分竊得贓物屬實。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現場指認相片4幀(100年度偵字第13648號第68-69頁);就同表編號2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00年度偵字第14583號第16-19頁、第27-31頁);同表編號3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翻拍相片5幀(100年度偵字第13187號第12-15頁、第20頁、第
23-25頁);同表編號4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幀(100年度偵字第13705號第12、13頁);同表編號5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翻拍相片3幀(100年度偵字第13648號第16-19頁、第60-62頁);同表編號7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幀(100年度偵字第13187號第37-39頁);同表編號8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翻拍相片5幀(100年度偵字第13648號第16-19頁、第52、54-56頁);同表編號9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00年度偵字第15317號第25-27頁、第32、33頁);同表編號10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翻拍相片2幀(100年度偵字第13648號第16-19頁、第43、44頁);同表編號11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幀、贓物翻拍相片9幀(100年度偵字第13684號第16-19頁、第27-32頁、第34-37頁)附卷可證,足資補強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限。再按旅社之櫃台雖多設在客廳內,但夜間均有服務生在該處住宿,雖不能與旅客住宿之房間同視,但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某甲既於夜間侵入該處行竊,即應成立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侵入該旅社之休息室內行竊,告訴人林素蘭為旅社房務員,亦會在休息室內值日休眠,自應符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的加重要件。又同表編號8所示,被告侵入告訴人王寶惠之住家,應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至同表編號2、3所示被告行竊地點為商家員工暫時歇息或擺置物品空間,尚乏事證認有人居住其內,另其餘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亦係進入供辦公場所或供不特定顧客入內消費之商店內行竊,認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前開加重要件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係指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4年7月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係扳開自動門後始步入辦公室休息室內行竊,又同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翻越告訴人住宅之窗戶侵入其內,分別使自動門或窗戶失去阻絕防盜之作用,應認符合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至同表編號6部分,被告開啟櫃檯抽屜行竊,其上設鎖雖屬安全設備,惟被告係持鑰匙開鎖,又同表編號11部分,被告係利用門縫爬入店內後再行打開鐵捲門,與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亦有所異;末其餘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或係直接步入,或係趁各該場所之大門未緊閉或未上鎖而趁隙或開門入室,非踰越門扇,亦未持任何工具毀損各該場所之門扇或門鎖,皆不符此開加重要件之規定。
(三)復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具體危險。又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進入該拉麵店後,即走至櫃檯處打開收銀機,於正欲下手行竊時,為人發覺始作罷逃離,顯已達物色財物而對被害店家所管領支配之動產有被侵害之具體危險,而屬竊盜之著手,被告最終雖未得逞,仍應構成竊盜未遂之行為。
(四)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3、5、6、7、9、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同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同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同表編號8部分,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亦有所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辯論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部分起訴法條。至公訴人於審理時就同表編號8部分,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加重竊盜罪,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於同表編號2、11犯行所竊得財物明細有所誤載,此部分應予更正。
(六)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其就同表編號4之犯行,係構成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如附表一編號1、6、7、11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察覺犯罪或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100年6月9日因另案到場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員警坦承均係其所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648號卷第7、8頁,100年度偵字13187號卷第9頁),復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SAMSUNGST500黑色相機1台、IPHONE4黑色手機1支、SAMSUNGST500黑色相機1台、IPHONE4黑色手機1支、FUJIFILM紅色相機1台、LG粉紅色手機1支、NOKIA黑色手機1支、倚天黑色PAD1台及SONYERICSSON手機1支、遠傳SIM卡1張等贓物,另偕警至重陽橋下查贓起出而黑色背包(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2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郵局及彰銀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6只等)等物,此亦有卷附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3648號卷第14-16、19、20頁,100年度偵字13187號卷第8、11、12、15頁),進而而查悉同表編號2、3、5、8、9、10所示之事實,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接受調查、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顯有悔悟,且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爰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至同表編號4之犯行,係告訴人遭竊後先行報警處理,始為偵查機關所發覺,被告事後縱主動供承,亦不成立自首。
(七)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搶奪或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本件侵入私人住家、商店、辦公場所等處行竊,次數多達為11次,致生民眾日常生活、居家安全及財產之實害,亦顯見其守法觀念欠佳,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另自動取出部分贓物,而由告訴人領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雖於本件求刑時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此雖有數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竊盜之時間點分別為85年、91年、93年、99年及100年4月間(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32號、91年度易字第806號、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時間尚非密集,自難以甫出監未久再犯竊盜犯行,即認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稱於今年初出監後曾經謀職,因有前科紀錄遭辭退,故至7月間,均從事保全業代班工作,按日計酬營生,其雖非有固定常態正職,仍靠正當工作謀生,與無心謀職者因此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亦有別。再被告本件犯後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意,且大部分犯行均係其主動供出而查獲,符合自首情狀,兼衡其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至鉅,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諒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資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是以,本件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為科刑已足以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須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之物│被害人│備註│├──┼────┼─────┼───────┼─────────┼───┼─────┤│1.│100年5│臺北市萬華│趁旅社大門未關│手提包1只,內含現│林素蘭│符合自首│││月22○○○區○○街55│且暫無人看顧之│金3800元及電話簿、│││││上10時│巷26號1樓│際,侵入櫃檯後│化妝品│││││許│幸福旅社│方員工休息室內││││││││,徒手行竊││││├──┼────┼─────┼───────┼─────────┼───┼─────┤│2.│100年5│臺北市中山│強行扳開辦公室│白色背包1只,內含│梁逸文│符合自首│││月23○○○區○○○路│自動門後,侵入│行動電話1支(廠牌│││││午11時│1段99號9樓│其內員工休息室│SONYERICSSON,型│││││50分許│辦公室│,徒手行竊│號K660i,序號:3││││││││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具、充電││││││││器、現金1000元│││├──┼────┼─────┼───────┼─────────┼───┼─────┤│3.│100年5│臺北市萬華│趁樓下及頂樓大│數位相機1台(廠牌│湯珮琪│符合自首│││月28○○○區○○街92│門末關閉,侵入│SAMSUNG,型號ST500│││││午1時52│之1號5樓頂│該鐵皮屋內員工│,黑色)、行動電話│││││分許│加蓋鐵皮屋│休息室,徒手行│1支(廠牌蘋果,型││││││內│竊│號I-PHONE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4.│100年5│臺北市萬華│進入店內櫃檯處│無│楊巧芝│不符自首規│││月29○○○區○○○路│,徒手打開收銀│││定│││午9時許│78號福氣來│機,搜尋財物行│││││││拉麵店內│竊時,為店長許││││││││美花發覺喝阻,││││││││未得手即逃逸││││├──┼────┼─────┼───────┼─────────┼───┼─────┤│5.│100年5│臺北市萬華│趁店員暫時離開│皮包1只,內含數位│林毓璞│符合自首│││月29○○○區○○路55│櫃檯時,入店徒│相機1台(廠牌│││││上11時│號1樓HUMOR│手行竊│FUJIFILM,型號│││││40分許│服飾店內││FinePixF80EXR,序││││││││號:OBA04854號,紅││││││││色)、行動電話1支││││││││(白色)、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護照、金融││││││││卡│││├──┼────┼─────┼───────┼─────────┼───┼─────┤│6.│100年6│臺北市萬華│趁店門裝修半開│現金12500元│何承翰│符合自首│││月2○○○區○○路1│又無人看管之際││││││午4時2分│號2樓本燔│侵入其內,在櫃││││││許│壽喜燒火鍋│檯處尋得鑰匙後│││││││店內│,打開抽屜徒手││││││││行竊││││├──┼────┼─────┼───────┼─────────┼───┼─────┤│7.│100年6│臺北市萬華│趁店門未關且無│現金5000元│陳思宇│符合自首│││月5○○○區○○街30│人看管之際潛入││││││午8時24│號2樓壹零│其內,打開櫃檯││││││分許│參公仔店內│抽屜徒手行竊││││├──┼────┼─────┼───────┼─────────┼───┼─────┤│8.│100年6│臺北市萬華│翻越住家之窗戶│PDA一台(廠牌倚天│王寶惠│符合自首│││月5○○○區○○街2│侵入其內,徒手│,型號M268,序號│││││午11時│段47號1樓│行竊│:00000000000000│││││許│民宅內││號,黑色)│││├──┼────┼─────┼───────┼─────────┼───┼─────┤│9.│100年6│臺北市萬華│趁店家招呼顧客│行動電話1支(廠牌│黃豐猷│符合自首│││月6○○○區○○街│人而未及注意之│NOKIA,型號N83,序│││││上8時許│181號興美│際,進入店內徒│號:00000000000000││││││嫁妝行內│手行竊│4號,黑色)│││├──┼────┼─────┼───────┼─────────┼───┼─────┤│10.│100年6│臺北市西寧│佯裝客人進入店│皮夾1只,內含身分│卓馨蓮│符合自首│││月7日上│南路48之3│內櫃檯處,徒手│證、健保卡、SIM卡1│││││午10時│號2樓欣潮│行竊│張(廠牌遠傳3G卡、│││││30分許│剪燙名店││卡號:0000000000││││││││2207門號:0938││││││││015356號)、現金││││││││150元│││├──┼────┼─────┼───────┼─────────┼───┼─────┤│11.│100年6│臺北市萬華│從鐵捲門未關密│黑色背包1只,內含│張瑞蘭│符合自首│││月9○○○區○○○路│之縫隙爬入店內│行動電話1支(廠牌│││││午11時│169號4樓│,徒手竊取│LG,型號:GT540,│││││49分許│CD專賣店內││序號:0000000000││││││││71329號,粉紅色)││││││││、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2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郵局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6只│││└──┴────┴─────┴───────┴─────────┴───┴─────┘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宣告之罪名及刑度│├──┼──────┼─────────────────┤│1│如附表一編號│祈登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1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附表一編號│祈登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2所載│期徒刑捌月。│├──┼──────┼─────────────────┤│3│如附表一編號│祈登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3所載│月。│├──┼──────┼─────────────────┤│4│如附表一編號│祈登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4所載│刑肆月。│├──┼──────┼─────────────────┤│5│如附表一編號│祈登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5所載│月。│├──┼──────┼─────────────────┤│6│如附表一編號│祈登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6所載│月。│├──┼──────┼─────────────────┤│7│如附表一編號│祈登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7所載│月。│├──┼──────┼─────────────────┤│8│如附表一編號│祈登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8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9│如附表一編號│祈登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9所載│月。│├──┼──────┼─────────────────┤│10│如附表一編號│祈登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所載│月。│├──┼──────┼─────────────────┤│11│如附表一編號│祈登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11所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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