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玲選任辯護人顏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56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6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緹力士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籍提前終止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郭書吟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慧玲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緹力士公公司)公館分公司員工,於民國98年12月間,經緹力士公司公館分公司秘書 邱靖羚 (對陳慧玲之犯行不知情)告知,會員郭書吟欲退還預繳之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尚欠缺會籍提前終止同意書等情,陳慧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在緹力士公司公館分公司,未經郭書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緹力士公司會籍提前終止同意書(以下簡稱上開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郭書吟」之署押1枚,以表示郭書吟同意提前終止會籍之意,而偽造該同意書之私文書,之後並持該偽造之同意書交付緹力士公司公館分公司終止郭書吟會籍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書吟。嗣經郭書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書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陳慧玲對於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經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核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下述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同意書上簽署「郭書吟」,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郭書吟要求退還預繳之入會費1,200元,依公司作業流程,會員要辦理退費,就必須填寫同意書終止會籍,公司寄了2次資料給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寄資料回來,而告訴人要求退費,自是終止會籍之意思,其為了告訴人之利益,避免因會籍未終止,後續月費繼續產生,才會幫她填寫上開同意書,雖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但並未違反告訴人退費(退會)之意思,且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緹力士公司」公館分公司員工,於98年12月間,經緹力士公司公館分公司秘書邱靖羚告知,會員郭書吟欲退還預繳之入會費1,200元,尚欠缺會籍提前終止同意書等情,被告即於同年月10日,在緹力士公司公館分公司,於上開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郭書吟」之署押1枚,之後並持該同意書交付緹力士公司公館分公司終止郭書吟會籍,惟被告實未先徵得郭書吟同意或授權簽署上開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書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緹力士公司會籍提前終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求退費,自是終止會籍之意思,並未違反告訴人退費(退會)之意思云云,並舉證人邱靖羚證述:退費會籍勢必要終止等語為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請該公司將當初預繳的入會費1,200元交還,該公司的客服人員要其填一張發票遺失證明書,但其當初並未收到發票,因此不願意簽署,之後就未收到該公司回應,直到99年9月14日其又再度致電該公司客服中心,經客服人員告知始發現會籍已被終止,其收到該客服人員寄送之上開同意書後,發現該同意書所填之資料皆非其所填寫,申請人簽章部分亦非其所簽名,而該公司自行替其終止會籍,也未將1,200元退還,該公司就自行結案,其沒有授權該公司幫忙填寫簽名上開同意書,亦未授權終止會籍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顯然告訴人僅表示欲退費,並無終止會籍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求退費,自是終止會籍之意思,實係自行猜測告訴人意思,與告訴人真意不符。又證人邱靖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辦理退費,需要終止同意書終止會籍,要有終止同意書才能作鎖卡動作,有郵寄退費四聯折讓單、退款確認書、終止同意書、發票遺失證明等要求告訴人填寫寄回,就可以辦退費,之後告訴人未寄回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筆錄第2至5頁),足見縱緹力士公司確有規定會員欲退費,需先終止會籍,然仍需會員自行決定是否簽署會籍提前終止同意書,否則凡要求退費之會員,公司一律自行終止其等會籍即可,何需再由公司寄送會籍提前終止同意書予會員親簽?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上開同意書簽署告訴人姓名,自與告訴人之意思違反,其所辯未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殊無足採,證人邱靖羚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無製作權人未得有製作權人之同意,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致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構成偽造文書行為。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為申請人同意提前終止會籍等情,並於申請人欄位供申請人簽名,可見簽名者,即表示簽名之人同意提前終止會籍,自有一定用意之表示,該份文書屬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甚為明確。被告既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在緹力士公任職顯有工作能力,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文意及簽名所代表之效果。被告明知自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仍以告訴人名義在上開同意書簽「郭書吟」之名而製作該私文書,則被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於其係出於何種動機,均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犯罪故意之成立;且告訴人之會籍已因此遭緹力士公司終止,亦據證人邱靖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民法上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因會籍未終止,後續月費繼續產生,才會幫告訴人填寫上開同意書,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因認其無犯罪故意及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上開會籍提前終止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緹力士公司會籍提前終止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郭書吟」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