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仁
趙宇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宇閎無罪。
事實
一、黃明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7日凌晨2時許,由曾協助其從事工地資源回收之趙宇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前往 洪旭仁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該屋因隔壁發生火災延燒而整修裝潢中,無人居住且無房門,黃明仁與趙宇閎一同進入該處後,黃明仁見該屋內有留液晶電視2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己徒手搬運其中1台,並指示不知情之趙宇閎搬運另1台,趙宇閎因認係協助黃明仁從事資源回收,遂聽從黃明仁指示,一起將該等液晶電視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並由趙宇閎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黃明仁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檢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洪旭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被告黃明仁而言,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洪旭仁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其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尚無不符之處,內容更為詳細,是其警詢筆錄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未具有不可取代性,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洪旭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黃明仁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旭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8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黃明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趙宇閎協助搬運上開液晶電視,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黃明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差,上開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洪旭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其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宇閎與被告黃明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7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趙宇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黃明仁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並一同進入上址4樓被害人洪旭仁住處(該住處整修裝潢中無人居住)竊取液晶電視2台,得手後復由被告趙宇閎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黃明仁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趙宇閎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趙宇閎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宇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旭仁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宇閎固坦承其有於100年4月7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黃明仁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並一同進入上址4樓被害人洪旭仁住處,搬運上開液晶電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為被告黃明仁之助手,應被告黃明仁之要求,協助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案發當日其原與被告黃明仁先至淡水工作,回程途經案發地點時,始應被告黃明仁之請求停車,並至案發現場依被告黃明仁之指示,協助搬運液晶電視,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
四、查被告趙宇閎有於100年4月7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黃明仁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並一同進入上址4樓被害人洪旭仁住處,搬運上開液晶電視等情,業據被告趙宇閎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旭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該情固堪認定。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資認定被告趙宇閎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趙宇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第95條、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3、第156條、第
158條之2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趙宇閎於警詢中坦承該2台液晶電視係竊取而來,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認罪,惟被告趙宇閎辯稱:其係經員警及檢察官提供錯誤之資訊,誤認僅須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即構成竊盜罪,上開自白係對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誤認,其真意係不否認有與被告黃明仁共同搬運該2台液晶電視,並非承認犯竊盜罪等語。是依被告趙宇閎上開所辯,顯係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因受警察及檢察官詐欺之不正訊問方法所為,不具任意性。經查:
⒈警詢自白部分:
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任何員警提供被告趙宇閎錯誤資訊之記載,經公訴人聲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被告趙宇閎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發現該光碟中有關被告趙宇閎警詢自白部分之檔案(即第2次警詢,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P.avi),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有本院100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公訴人並當庭捨棄以該錄音錄影部分做為證明被告趙宇閎自白任意性之證據方法,而公訴人復未聲請傳訊詢問之員警或調查其他證據,即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宇閎警詢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本院另審酌被告趙宇閎於偵查中尚有為其並不知情之陳述(詳後述),爰認被告趙宇閎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即員警卻曾提供錯誤之資訊與被告趙宇閎,而被告趙宇閎係高中肄業,並無法律背景,且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趙宇閎警詢中之自白與員警提供錯誤資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認其警詢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應予排除。
⒉偵查認罪部分:
⑴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被告趙宇閎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筆
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就被告趙宇閎認罪部分節錄如次:
「檢察官:你們進入的那戶那個屋主正在重新裝潢,對不對?
被告:對,我進去看是這樣沒錯。那個法官我可以補充說
明嗎?檢察官:嗯。
被告:因為我之前就是說進去這個民生東路之前,黃明仁
是先有帶我去淡水看另外一個拆除的工程,看完以後就是屋主決定第二天的晚上再拆除,他大概跟我講說還有第二個CASE可以看這樣子,坦白講我是真的不知情,對。
檢察官:喔,蛤?被告:對。
檢察官:你再說一遍?被告:我是不曉得。
檢察官:我提醒你,你自己講的話要負責任?被告:我絕對負責任。
檢察官:好,來,你再說一遍啊?被告:我是說要去民生西路之前。
檢察官:要犯本件之前,怎麼樣?被告:要去民生西路那邊之前,我們是還有去淡水那邊,
看另外一個工程這樣子,看完以後,回程他跟我講說民生西路還有工地可以看,我才跟他去的,去了以後,才知道原來是就是這種情況這樣子,事實上我們之前,以前我房子在拆除的時候,也是黃明仁來幫我拆除的,是這樣子認識他的啦。
檢察官:你們去看拆除的工程作什麼?被告:就是像有些人他們要把那個房子要賣掉,還是說要
重新出租,啊他們整個裡面的裝潢會全部都拆除不要。
檢察官:啊你去幹嘛?被告:我們去檢察官:關你什麼事,你們去幹嘛?被告:我們去,拆了以後就是,我們的利潤就建立在拆除
的那些東西,譬如說他不要的冷氣,或是舊的那些破銅爛鐵那些電線,我們是拿那些去變賣,當作我們自己的利潤就對了,沒有收工錢啦,所以說幫人家拆除的利潤是建立在這上面。
檢察官:喔喔喔,你們要去包這個拆除的工程是不是,然後
把拆掉的東西拿去賣,是不是?被告:對。我們通常都是檢察官:免費替人家拆東西,是不是?被告:對。
檢察官:那這些事情跟你去偷人家電視有什麼關係?被告:因為他是跟我講說第二個case是火災後的這個情況
,他是說我們去看看,像一般來講,我們先到的話,會去檢察官:你去看的結果,人家是在裝潢,你還把電視拿走了
,你還有什麼好說的啊?(大聲)被告:對啦,你這樣講我也沒話說,因為剛進去的時候,
他是跟我講說檢察官:對啊,進去的時候沒有,你在搬電視的那一刻,總
不能說那個東西是廢物吧,蛤?被告:對不起,你這樣講我知道你的意思,我懂了啦。…(略)檢察官:以前有沒有被通緝過?被告:有。
檢察官:幾次啊?被告:1次。
檢察官:1次,檢察機關移送你犯竊盜罪,你認不認罪?被告:我認罪啦,其實檢察官:你認罪?,蛤?被告:我認罪。
檢察官:隨便你說呀,我有說,我有說,你不准,你說不認
罪嗎?被告:其實,你講的是結果論,其實,我是想告訴說一個原因啦。
檢察官:原因?被告:說真的,像我們犯過毒品案的,講話也沒有人要相信了。
檢察官:原因?你去看了之後,你去看,啊我不管你是基於
什麼原因啦,人家沒有告你侵入住宅啦,你進到人家家裡的時候,你看到的情況,是房子要拆掉,還是要重新裝潢?被告:我的感覺是好像要整修啦。
檢察官:整修是什麼意思?嗯?整修是什麼意思?被告:整修就是檢察官:要拆掉,還是要怎樣?那你認為裡面的東西是不要
的嗎?液晶電視會是不要的嗎?你去作拆掉的是拆掉不要的、舊的這些東西,銅線、鐵條、鋁窗這些什麼東西,有人把液晶電視放在那邊送你呀?蛤?有嗎?帶過去,帶黃明仁過來…(以下略)。」⑵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所示,檢察官訊問被告趙宇閎時,雖有
提高音量「大聲」之情形,然尚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被告趙宇閎辯稱因檢察官提供錯誤之資訊始認罪云云,尚非可採。惟被告趙宇閎雖於檢察官訊問其認不認罪時,答稱其認罪,然其於答稱認罪之前,已陳稱「坦白講我是真的不知情」,並試圖告訴檢察官整件事情之始末,但屢遭檢察官打斷,其於陳稱「我認罪啦」,之後尚稱「其實」,亦遭檢察官打斷,則被告趙宇閎是否確有認罪之真意,已非無疑,此自檢察官於被告趙宇閎表示「我認罪」後,尚向被告趙宇閎表示「隨便你說呀,我有說,我有說,你不准,你說不認罪嗎?」等語自明。又被告趙宇閎於檢察官為上開表示之後,仍向檢察官表明「你講的是結果論,其實,我是想告訴說一個原因啦」,但檢察官即未再給予陳述之機會,則本案依檢察官上開之訊問,尚難逕予評價為被告趙宇閎已自白犯罪。
⑶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洪旭仁證稱:一樓路口很亂,看得出
黑黑的,看起來像廢墟,現場裡面幾乎都已經亂七八糟,整個地上一片狼籍,門有些變形,也關不起來,一般人不會進去,看起來像是火災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仁則證稱:其當時要求被告趙宇閎停車,係因那邊在裝修,想看業主有無要拆除,有無資源回收的工作可以作,就請被告趙宇閎停車先看一下,那個地方黑黑臭臭又很暗,想說兩個人一起進去比較不會害怕,就邀同被告趙宇閎進入現場,其有請被告趙宇閎幫忙搬運1台液晶電視,在搬運之前,沒有跟被告趙宇閎談到關於竊取電視之事,被告趙宇閎均會依其指示而動作,其不確定電視到底能不能用,拿回如果能用就留著用,可以當電腦螢幕,2台都留給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足認現場確處於裝修之狀況,且被告趙宇閎應被告黃明仁之請求停車,並至案發現場依被告黃明仁之指示,協助搬運液晶電視,被告趙宇閎本件所辯,核屬可採。是縱認被告趙宇閎有於偵查中表明「我認罪」,其該部分自白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自白即不具真實性,自亦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綜上,被告趙宇閎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認罪部分,均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趙宇閎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認罪部分,既經排除
,則所餘證據包括證人即被害人洪旭仁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均僅足證明被告趙宇閎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明仁一同進入上址4樓搬運上開液晶電視之客觀行為,均不足為被告趙宇閎有竊盜主觀犯意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趙宇閎就搬運上開液晶電視之行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更遑論與被告黃明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趙宇閎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宇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趙宇閎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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