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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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夜市攤販同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夜市第二0五號攤位前,因招攬客人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被告乙○○心有不甘,旋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甲○○,致乙○○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致甲○○受有臉部紅瘀(0.5×0.2及1×0.5公分)、頸紅瘀(2×0.3公分)、右上臂紅瘀(2×0.1公分)、左手肘瘀傷(7×2公分)、左膝紅瘀(3×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各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各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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