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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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翔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曾受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係其本人指示 吳秀蘭 就竊取之空白支票書寫金額、抬頭,竟興訟誣指吳秀蘭偽造有價證券,不惟浪費國家犯罪偵查資源,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殊為不該,並斟酌被告素行非佳,惟於犯後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