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秉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何秉謙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秉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煙草檢品4包(驗餘總淨重11.3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佐(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偵查卷第5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