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2行「並於99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並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黃信樺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雖無法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