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林雅婷 被告 林麗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係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新聞紙以為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四日金管銀外字第○○○○○○○○○○○號函、同年月十六日金管銀外字第○○○○○○○○○○○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太平洋日報第十三版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而依被告與荷蘭銀行間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