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相對人 吳祚大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三第四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本院9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查本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並無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費用,其聲請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本院9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確定,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其餘聲請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再抗告費用(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案繳納)由聲請人預納並負擔外,其餘聲請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並無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費用,其聲請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