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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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2號、101年度營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以95年度簡字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95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另與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罰則,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難認被告所犯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諸前開一切情狀,認求刑相當,遂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