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福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委託世昕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福田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設立登記,甲○○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透過世昕會計師事務所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而與洪英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開設如附表所示之福田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再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福田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福田公司存款5,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姚維世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福田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世昕會計師事務所,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福田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福田通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借據、福田通運公司之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9月17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3430800號函文等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為海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洪英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部分,洪英哲並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將之均列作公司之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登載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三罪,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且上開行為既係行為人一個犯罪計畫內接續實施,客觀上即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兩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為求迅速設立公司,而便宜行事,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其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虛增或設立資本額多寡,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均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1│福田通運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96.10.29轉帳│96.10.31分2筆│姚維世│││負責人甲○○│000-00-00000-0│5,000萬元│轉出5,000萬元│(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