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玖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嗣於90年7月2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編號㈡、㈢、㈣之罪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7月17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之第二殯儀館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與寶元路口之景美溪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7938公克、另4包驗餘淨重3.113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9076公克),另經員警於同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61至62頁,本院卷第42、44頁)。另被告於99年7月17日2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4、46至51頁),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憑。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7月20日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前係從事殯葬業,與母親共同生活,經兩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稍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5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驗餘淨重0.7938公克、另4包驗餘淨重3.113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907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502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防潮濕、逸漏,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因友人 陳建台 身體不舒服而拿給陳建台施用者(見本院卷第45頁),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且係被告另涉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自不得於本案併予沒收消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