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交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之99年度桃交簡字第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酒測值達0.83毫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酒測值達0.50毫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雖載為「酒測值達
0.83毫克」,然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第二行已清楚載明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聲請書亦清楚表示酒測值為0.50毫克,則上開記載核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