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明確載明被告之名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共為幾人亦不明,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9年4月23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顯不合於程式,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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