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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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
王慶振 丁○○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甲○○○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丁○○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乙○○、丙○○、丁○○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丙○○六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丁○○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乙○○、丙○○、丁○○分別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平日盡忠職守,詎被告先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十月間、同年十二月間之部分薪資及九十三年一月間至三月間之薪資,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底妄指原告三人有侵占公司財務、收受廠商回扣等違反工作守則之行為,以書面傳真於與被告往來之廠商,並在公司內部流傳給同仁傳閱簽名,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述之積欠薪資、資遣費、未休假特別工資及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其數額如下:
(一)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1、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以前之月薪為六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十月起為七萬八千元,被告積欠原告乙○○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月份薪資各三萬九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份各七萬八千元,九十三年三月份七千八百元(7800/30x3),共計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
2、原告丙○○、丁○○部分:原告丙○○、丁○○月薪均為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丙○○、丁○○九十二年十月間、十二月間之薪資各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九十三年一月間、二月間之薪資各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同年三月間六千三百五十四元(63542/30x3),共計各為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九十二年九月以前月薪為六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十月起為七萬八千元,平均工資為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又原告乙○○之工作年資計二年六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
2、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平均工資為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工作年資為五年七個月,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
3、原告丁○○部分:原告丁○○平均工資為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工作年資為六年五個月,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四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
(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加班未休假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1、原告乙○○部分:未休加班之時數為一百點五小時,未休特別休假時數為五十三個小時,合計為一百五十三點五小時,是被告應給付工資為四萬八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式:75833/30/8x153.5=48501)。
2、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未休之特別假時數為八十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63542/30/8x80=21180)。
3、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未休之特別假時數為六十三點五小時,被告應給付工資為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計算式:63542/30/8x63.5=16812)
(四)原告執行職務所代墊雜項費用:原告乙○○墊付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丙○○墊付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丁○○墊付三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均已申報被告核付,惟被告拒絕支付,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後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並未私接工程,僅係代為聯繫購買家具之事宜,若有私接工程情事,豈有指定公司助理「 吳海燕 協辦」,自曝私接工程行為之可能。
(二)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未私自在工程結算書上蓋公章:原告丙○○乃被告公司總經理辛○○之職務代理人,因辛○○常不在北京,而工程結帳是由各部門核對簽名,再由下游承包商整理總帳單正式發文到公司要求確認回覆,並經由被告公司各部門逐級會簽確認工程結算結果後,原告丙○○方依公司規定向人事部經理提出申請,經人事部經理同意後,由人事經理蓋印後,始將工程結算書回覆予下游承包商,行為並無不當。
2、原告丙○○並無曠職返台之行為: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底給付於承商之工程款,因其財務困難而要求原告丙○○以各種理由拖延,惟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財務主管戊○○均未能提出解決方案,致承包商、民工陸續至被告公司催討,並騷擾或打電話威脅原告丙○○及其他員工,原告丙○○只得設法迴避承包商。復因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代墊款項,而被告公司之辛○○及戊○○又置之不理,原告丙○○於異鄉生活困難,只得先行返回台灣,並向公司報告狀況,是原告丙○○並非曠職。縱認丙○○有曠職之事,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方提出書狀主張丙○○曠職,亦已逾越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三)原告丁○○部分:原告丁○○因被告積欠工資及代墊款項,致使原告丁○○生活捉襟見肘,原告丁○○未辦理公司業務所需支出交通費,方向公司支用五千元購買機票。且依被告所提「甲○○○公司上海收支帳」,其上業已載明該兩筆款項為「借支」,原告丁○○係依程序向公司財務人員借支,顯非挪用公款之行為。
(四)原告三人並未收受廠商回扣:
1、被告以證人戊○○之證述為據指稱原告三人收受回扣,惟戊○○僅是聽訴外人 沈飛 說原告收受百分之八的回扣,並未親眼目睹,是戊○○之證詞難以憑信。是被告所稱收受回扣一事,即屬無據。
2、被告雖提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戊○○與沈飛之錄音帶譯文以資為證。惟查錄音帶內容提及「沈(沈飛):前兩天你(戊○○)不是跑回台灣過年了,丁○○回來了,丙○○和我談當時他們都有參與了」(見本院卷第十頁),惟此與戊○○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已回台灣過年不符(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又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業已返台,又如何能與沈飛交談。是錄音帶之內容係為事後錄製,並不實在。
3、被告所提 趙鵬 之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公司現函、原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信函、被告計算薪資便函、原告領取薪資銀行存摺、原告剩餘休假統計表、原告代墊款項統計表、備忘便條(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查:
1、原告丙○○部分:①涉嫌收受下包回扣(晴翠園、遠東BH3案);②私自在工程結算書上蓋公章;③無故曠職私自返台,曠職達三日以上,其行為業已違反工作規則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
2、原告丁○○部分:①與丙○○共謀收受回扣(晴翠園、遠東BH3案);②上海帳中私自挪用公款,未經批准;③與乙○○私接工程,未通知被告公司。其行為業已違反工作規則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等規定。
3、原告乙○○部分:①知悉丙○○、丁○○收受回扣而未據報,違反公司利益;②未向被告公司報備而私接工程。其行為業已違反工作規則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等規定。
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知悉原告有前述之行為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十二條、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規定,將原告三人予以解僱,復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自無任何資遣費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一月十二日錄音帶及譯文、被告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證明書、免職令、被告公司收支帳、乙○○與丁○○之備忘便條備忘便條、員工工作守則、一月八日趙鵬、 包銘輝 電話錄音譯文、二月七日戊○○、沈飛電話錄音譯文、免職通知等件,並聲訊問證人戊○○。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丁○○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以前之月薪為六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十月起為七萬八千元,工作年資計二年六個月,原告丙○○、丁○○月薪均為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原告丙○○之工作年資為五年七個月,原告丁○○之工作年資為六年五個月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指稱原告有侵占公司財務、收受廠商回扣等違反工作守則之行為,以書面傳真於與被告往來之廠商,並在公司內部傳閱同仁,復以此為由發函解僱原告,而原告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委任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十月間、同年十二月間之部分薪資及九十三年一月間至三月間之薪資,及被告指稱原告侵占公司財務、收受廠商回扣,以書面傳真於與被告往來之廠商,並在公司內部傳閱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及代墊款項?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未休假特別工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在先?茲分述如下: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在先?
(一)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知悉原告有侵占公司財務、收受廠商回扣、私接工程及曠職等違反工作守則之行為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十二條、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規定,發函將原告三人予以解僱,復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同年一月十二日錄音帶及譯文、被告工作規則、證明書、免職令、乙○○與丁○○之備忘便條、被告公司收支帳、同年一月八日趙鵬、包銘輝電話錄音譯文、二月七日戊○○、沈飛電話錄音譯文、免職通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北京之副總經理戊○○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應可信實。被告依工作規則經過調查後,依據前開證人戊○○之證詞及其在大陸之承包商沈飛、包銘輝等人之電話錄音,認定原告丙○○、丁○○確有收受廠商回扣及原告乙○○並有私接工程等行為,業已違反工作規則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等規定,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限原告於五日內出面說明,並於翌日函告與其往來之廠商,再依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原告雖云被告依前開事由終止契約業已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始知悉前情,旋即做出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己○○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則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逾越三十日之法定除斥期間。雖證人戊○○曾證稱最早向其反應的下包商係沈飛(約於同年一月五日、六日左右)等語,然其亦證稱需向公司回報(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足見證人戊○○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決定如何處理原告之違規行為,仍需向被告公司回報,是證人戊○○知悉之時間並不代表被告公司有權決定者亦同時知悉。況且指證原告收回扣之廠商不僅沈飛一人,嗣後復有其他包商如包銘輝於同年一月八日之電話錄音,堪認前開證人己○○證述被告公司係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左右知悉前情等語屬實。
(二)原告復否認有前開侵占公司財務、收受廠商回扣、私接工程及曠職等違反工作守則之行為,並陳稱原告乙○○僅係代為聯繫購買家具之事宜;而被告因財務困難要求原告丙○○拖延應於九十二年底給付於承商之工程款,原告丙○○只得設法迴避承包商,復因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代墊款項,只得先行返回台灣,並非曠職,縱認有曠職之事,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方提出書狀主張,亦已逾越勞動基準法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另原告丁○○亦因被告積欠工資及代墊款項,致生活捉襟見肘,方向公司借支五千元購買機票非挪用公款之行為云云。惟查:
1、原告乙○○雖稱係受 劉觀宇 之指示而協助、代為聯繫買傢俱,並無私接工程,然查劉觀宇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離職,而 觀之 原告乙○○所發出予原告丁○○之備忘便條(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上載原告乙○○連繫之日期則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足見原告乙○○所云僅係受劉觀宇指示代為聯繫買傢俱,不足憑取。再觀之前開備忘便函結論記載「1床(已退,結帳時退費即可)另進床時刮傷木地板....補漆不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前揭頁),堪認原告乙○○、丁○○應有私接工程並向客戶收取費用之行為,並非僅係受劉觀宇之指示而提供無償之協助。再者,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六條第七項之規定,「私接案件未報備」不以有向客戶收取費用為限,縱使代為聯繫,亦屬違反規定,是原告乙○○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2、原告丙○○主張其並非曠職,縱認有曠職之事,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方提出書狀主張,亦已逾越勞動基準法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然查原告丙○○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迄同年二月四日始提出備忘便函表示長期請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然原告丙○○是突然失去聯繫,未依時上班,亦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請假,業經證人戊○○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並為原告丙○○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丙○○一直在曠職中,是被告自得以此作為終止其與原告丙○○間勞動契約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無可取。
3、原告丁○○雖主張其亦因被告積欠工資及代墊款項,方向公司借支五千元,並非挪用公款,惟查原告丁○○係擔任工程部經理,縱使係向公司借支,亦需經過公司規定之正當程序辦理,並非其有權限可逕行取用,此五千元之支用,既未事先經過被告公司核可(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自屬挪用公款。是原告丁○○前開所云,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其於同年三月一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足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未休假特別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及代墊款項?
(一)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務代墊雜項費用,計原告乙○○墊付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原告丙○○墊付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原告丁○○墊付三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均已申報被告核付,惟被告拒絕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墊款項統計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開代墊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十月間、同年十二月間之部分薪資及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二月十二日之薪資,業據其提出被告計算薪資便函及原告領取薪資銀行存摺(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等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惟未就其業已如數給付原告薪資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並未積欠薪資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乙○○九十二年十月份、十二月份薪資各三萬九千元、九十三年一月份薪資七萬八千元,同年二月份之薪資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78000/29x12),計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丙○○、丁○○九十二年十月份、十二月份之薪資各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九十三年一月份之薪資各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原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份之薪資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6354
2/29x12),計原告丁○○為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丙○○為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即為可取。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發函終止,該函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到達原告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三月間之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丙○○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即未再上班對被告提供勞務,亦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任何請假手續,已如前述,復於備忘便函中自認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給付二分之一之薪資(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其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九十三年一月份之薪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1、積欠原告乙○○之薪資計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加計代墊付款項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共計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
2、積欠原告丙○○之薪資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加計代墊付款項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
3、積欠原告丁○○之薪資計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加計代墊付款項三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共應給付原告丁○○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乙○○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原告丙○○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原告丁○○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