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 律師
黃亞蘋 律師再審被告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張培倫 再審被告 沛亨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再審之訴,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原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合計為1億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892,077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91,077元。另再審原告應提出原清算人李陳秀嬌請辭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再審原告之證明文件,倘無法提出,則應補正此部分法定代理人及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支付命令案號│金額│聲請人│聲請日期│確定日期││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99年度 司促 字│952,000元│沛亨國際有│99.7.13│99.8.26│││第13358號││限公司│││├─┼──────┼─────┼─────┼─────┼─────┤│2│99年度司促字│12,395,400│徐敏健│99.12.20│100.1.18│││第9640號│元││││├─┼──────┼─────┼─────┼─────┼─────┤│3│100年度司促│37,186,200│同上│100.1.31│100.3.3│││字第1930號│元││││├─┼──────┼─────┼─────┼─────┼─────┤│4│100年度司促│49,469,000│同上│100.1.31│100.3.7│││字第1931號│元││││├─┴──────┴─────┴─────┴─────┴─────┤│合計:100,002,6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