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31號再抗告人 徐敏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如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亦明。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