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 陳宇文 相對人 林邱桂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邱桂珠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及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7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8月2日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05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債務人未按月支付利息達2期以上時,就本金部分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5年8月起即未繳納利息已達2期以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67號支付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
┌──────────────────────────────────┐│財產所有人:林邱桂珠│├─┬────────────────┬───────┬───────┤│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汐止區│大同│729│97.81│5分之1││├───┼────┴───┴───┴───────┴───────┤││備考││├─┼───┼────┬───┬───┬───────┬───────┤│2│新北市│汐止區│大同│715│208.46│10000分之249││├───┼────┴───┴───┴───────┴───────┤││備考││└─┴───┴────────────────────────────┘┌─┬──┬───────┬───┬──────────┬──────┐│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樣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號│建號││料及房├────┬─────┤範圍│││││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合計│及用途││├─┼──┼───────┼───┼────┼─────┼──────┤│1│2131│新北市汐止區大│鋼筋混│第3樓層│陽台8.96│全部││││同段729地號│凝土造│74.91││││││--------------│5層│合計││││││新北市汐止區大││74.91││││││同路一段337巷││││││││17弄9號3樓││││││├──┼───────┴───┴────┴─────┴──────┤││備考│含共有部分:2077建號│└─┴──┴─────────────────────────────┘